案情简介
案例一:
一辆正在起重作业的吊车,因驾驶员(吊车车主、被保险人)操作不当,吊车上的钢丝触碰到空中的高压线,导致一名在施工现场地面作业的工人身亡。该吊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该保险属于特种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向死者家属赔偿了各项费用共计40余万元。之后,吊车驾驶员向保险公司索要相关赔偿金被拒。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案例二:
原告李某与死者吕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31日,吕某自备安装用的铁吊篮、钢丝绳、广告条幅,雇佣被告王某的吊车,在某商城南五层楼外高空粘贴广告,大约上午9时许,在吊篮上升过程中,吊篮钢丝绳承重超负荷突然断裂,因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致使施工中的吕某从吊篮里摔下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在施工中违反操作规程,违规吊装人员,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王某的吊车投保了交强险。
案例三:
2011年6月30日,张某在A保险公司为其吊车购买了吊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等险种。同年7月11日,张某又在B保险公司为吊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2年7月11日止。张某均按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
2011年9月,张某在某工地施工现场承揽了一宗吊装业务。事发时,他正在工地使用吊车吊运钢筋,不小心碰到了现场作业的工人苗某,致其右小腿骨折,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后张某与苗某协商,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
之后,张某分别向A、B两家保险公司索赔时,却遇到了意想不到的麻烦。A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其优先支付张某的合理损失。而B保险公司则称此次事故系在工地发生事故,工地不属道路,发生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协商无果后,为索赔损失,张某只好将A、B保险公司都告上了法院。一、二审法院均判决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核心提示:
吊车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交强险不予赔偿,由商业三者险和其他相关险种赔偿。
争议焦点
以上三个案例的争议焦点有三个:
1.施工场所是否属于道路?
2.吊车安全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3.不是交通事故,交强险需要赔偿吗?
法理分析
1.施工场所不是道路
在案例一中,尽管这起吊车事故也发生在道路上,但该路段属于施工场所,并非其他车辆可以随意通行的公共道路,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概念是不同的。
在案例二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没有集中在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上,而是集中在死者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那么可以推论,双方认定吊车工作的场所属于道路。
但从实务来看,吊车作业的场所是不固定的,有时在道路上,有时在某一特定的场所,这些场所不太好确定是否属于道路。那么,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属于道路,即便在道路上发生了事故,就一定是交通事故吗?这个问题的答案是不确定的,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们倾向于吊车工作场所不属于“道路”。
2.吊车投保交强险的原因
《交强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吊车属于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
另外,吊车在驶往作业地点的途中,有可能出现交通事故,所以,有必要投保交强险。
综上,我们认为,那种认为只要吊车出事就由交强险赔偿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必须分析事故原因。
在上述案例一、案例二中,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吊车驾驶员违反了安全生产法规和制度,而不是交通管理法规,因此,这两起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应由交强险来赔偿。但是,在案例二中,两审法院均判决由交强险支付赔偿金,我们认为该判决值得商榷。
3.交强险不赔,商业三者险赔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款也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文案例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4.对法院判决的探讨
在案例三中,法院的观点主要有两个,我们逐一进行分析。
(1)扩大了交强险的适用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虽不是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给其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对此情形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据此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畴。
二审认为,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涉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在此情况下如将吊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不得不承认,现在法院审理案件有一种倾向性,即向弱者倾斜,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话又说回来,如果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说作为一个理性人都知道的道理,法院就应该依法裁判,不要受外界的影响。否则,何谈公正?何谈法律?长此以往,人们就会轻视法律,就会形成错误的认识,认为法律也是可以商量的、可以因人而改的,法律的权威性就会失去,这是非常可怕的。
(2)对《交强险条例》第43条的理解
《交强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3条可以得知,即使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其损失也应比照该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对《交强险条例》第43条的理解值得商榷。“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这里使用的词语是“通行”,而本文探讨的三个案例均是在“作业”过程中。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这两个词汇的含义是不同的,不能把“通行”扩张解释为“作业”。